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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梁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1-10-08 来源:后勤集团阅读次数: 【字体: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所建桥梁的安全管理,确保桥梁完好、安全和畅通,充分发挥桥梁的功能,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校建成的南区大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总务处、基建处和保卫处是桥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总务处负责桥梁的日常巡查养护,在桥梁两侧设置限载重量标示牌,保持与市政监管部门的往来联系。

基建处负责桥梁的维修、检测评估。

保卫处负责桥梁路面上的交通管制及以桥梁主体为中心点50米范围内附属设施安全完好(如超载超限车辆、50米范围内禁止深开挖、人为破坏等)。

第四条 总务处、基建处和保卫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桥梁的维护、保修、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确需在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向保卫处提出申请,由保卫处负责与基建处协调确定是否同意通行。

第六条 涉嫌超重、超高、超长的载货车辆通过桥梁的,保卫处会同基建处对其进行评估检测,对超过桥梁安全通行标准的车辆,承运人或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货;货物为不可解体的,应禁止通行。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各种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通过桥梁或需要在桥梁上敷设时,应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基建处做出测评,以不影响桥梁结构安全为原则,方可施工。

第八条 经批准在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敷设或者架设单位应与学校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因桥梁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九条 总务处应当在桥梁安全保护区设置区域保护标志。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主体、引桥及其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根据城市桥梁管理规范要求桥梁主体50米范围内为保护区(含陆域和水域)。

第十条 在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桥面和桥下的陆域、水域、空间;

(二)泊船;

(三)种植、养殖、捕捞作业;

(四)采砂、取土、明火作业;

(五)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在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总务处提出申请,由总务处与基建处协调作出测评,确定是否准许作业,申请人应当与学校签订安全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保卫处备案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原桥梁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二)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三)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第十二条  学校总务处应制定学校桥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桥梁发生突发事件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出现严重危及桥梁安全情形的,保卫处可以对桥梁实施封闭,并立即向主管校领导报告。

第十四条 基建处应当定期对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并将桥梁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桥梁上敷设各类管线的,由总务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桥梁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保卫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损坏桥梁附属设施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在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由学校保卫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务处负责解释。